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仁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 施深得 於同日0時48分許,吃完宵夜準備騎車離去時,發現放在車上的安全帽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被告許仁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0○○○○○○○)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深得放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車號詳卷)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隨即騎乘向 潘冠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施深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施深得、證人潘冠樺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照片之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業以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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