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福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先潛入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
與福祉街口附近某工地內」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與福祉街交岔路口之金星建設工地」。
㈡證據補充「被告孫福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吃飯,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現業粗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2、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等語,且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查,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廢鐵2袋及電線1袋,業經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號被告孫福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福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先潛入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與福祉街口附近某工地內,再徒手竊取由該工地主任 詹宗霖 所管領之廢鐵2袋及電線1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與重新路5段656巷口時,因遭警方攔檢而查知上情(上開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福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宗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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