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鄭明秋
被   告  楊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臺灣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核定簽帳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十二萬元,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該帳款餘額按日依被告之信用評等所核定之差別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倘未於約定期限內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
原告並得依該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持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三萬二千九
百九十四元,及其中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一百零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催繳函、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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