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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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於小額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5月22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
,算至103年6月11日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3年6月13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
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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