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87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宗鑫
訴訟代理人 許子儀
被 告 陳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
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三三四,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邀同訴外人 詹清忠 、徐
登縣及 林建平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0
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1%加碼年息2%(即年息3%
)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一年期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
定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
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本
金179,241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借款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每月均按
時履行分期給付,繳納方式係自被告在鳳林鎮民代表會之薪
資中扣除,現僅剩尾款179,241元未償,何來拒償之理。實
則被告現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為訴訟而
耗盡資金,服刑期間也無任何收入,無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故請求能暫緩或駁回原告之請求,待被告執行完畢後再將
尾款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鳳榮地區農會授
信約定書、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其尚有本金179,241元以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
稱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希望能延至執行完畢再償還
云云,然此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