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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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32號原告燁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錡 永吉 (自稱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黃志宏 即宏興旺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有限公司應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錡永吉僅為原告公司股東,並非公司董事,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㈡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未備。
三、上開起訴程式之不備,均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簽名後,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具狀補正原告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正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2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