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憶如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不慎於民國94年10月8日在自宅滅失所有權利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該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且該地政事務所以此公告原房地所有所有權狀註銷,聲請人持前揭不實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辦限定繼承,所為自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依憑證人 廖金珠 之證詞、抗告人之供詞後,認抗告人所辯不知所有權狀在廖金珠代書保管中並無可採;並說明抗告人雖主張有新證據即聲請傳喚證人 張再復 作證,以證明抗告人未經手買賣契約等情,然縱使抗告人並未經手買賣契約,其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已知悉該買賣契約之存在,則證人張再復是否知悉買賣契約經過及抗告人有無經手買賣契約,與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無涉,難認屬確定判決後之新證據,而認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年限是98年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裁定所指法規於本案後已修改,不適用於本案,請重新審理,抗告人並未使當時公務員登載不實,請還抗告人清白,判抗告人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已經由代書廖金珠知悉
該買賣契約之存在,則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張再復,縱使可證明抗告人未經手買賣契約,亦與抗告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節無涉,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本案係於98年間被訴,原裁定所指法規係在本案
之後修正,故不適用於本案,應判決其無罪云云。惟原裁定所提及有修正之法規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見原裁定理由第三段),而依程序從新原則,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修正時,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原裁定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