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泓霖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泓霖與 杜志忠 係父子關係,與告訴人 蔡沂璇 同為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20巷「朵邑社區」住戶。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杜志忠前有爭執,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面之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刺破上開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致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均損壞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 告訴人發現其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杜泓霖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沂璇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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