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宗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其岳父母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住處參加家庭聚會時,因親戚 林宏文 (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為居住在同號6樓之告訴人 惠勇康 住處發出噪音,林宏文遂至樓下之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理論,被告見狀,亦與其他親戚下至告訴人上址6樓住處之大門外電梯梯廳處,並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大樓住戶均可進出及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等語多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