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債務人 鄭誼証 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誼証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鄭誼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0年2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於110年5月21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已確定,且債務人亦於110年4月22日提出以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06元,清償總額為22萬3,632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86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依系爭債權表所示,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至190頁),核屬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爰依上規定,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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