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零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提撥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提撥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零壹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提撥管各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先後5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白粉2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係0.6014公克、1.60公克,合計為2.2014公克),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097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38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6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3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塑膠提撥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均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