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六號上訴人 莊明軒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明軒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後,業於同年八月四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上訴人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算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但因該日為星期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已喪失上訴權,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一00年八月四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後,上訴期間應算至同年月十四日屆滿,惟該月六、七、十三日為週休二日,亦為休息日,均不應算入上訴期間之列,原審僅將同年月十四日之星期日扣除,未注意同年月六、七、十三為週休二日,至誤認伊上訴逾期二日,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本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期間內之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仍計算為期間,不予扣除,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始以其次日代之。本件上訴人於一00年八月四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屆滿,乃其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加蓋一00年八月十七日八時三十五分之書狀收受章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依上開說明,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認其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言期間內之週休二日,不應算入上訴期間內,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尚有誤解,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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