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時十七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自陳每月收入來源係擔任保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債務人於同日訊問時雖謂當保姆約6年,工作地點是私人機構,所以老闆沒有幫我保勞健保;無簽書面僱傭契約、每月實拿現金20,000元等語。又據本院職權查詢其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此段期間無任何之投保記錄,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據上所示,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發函命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97、98全年度薪資證明資料到院以釋明上開事項,惟債務人於99年3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之。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要件,是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