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所。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0月6日入所執行,於91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判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
1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7月30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95年4月上旬起至同年6月8日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亦有明文。經本院覆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等各有關書類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上揭之罪,確實構成前述累犯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是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重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