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調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至相對人公司上班,不曾與其簽訂合約,故伊為不知情的人。且於相對人所提時間,伊係從事經營租書店,並沒從事保險業,又因那時腳受傷,根本沒從事保險業務。而依相對人說的分處的人,能證明伊沒在那裏上班,並請求筆跡鑑定,還給伊簡單平靜的生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且因不是伊所簽之文件,故不能依那合約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之規定觀之,此於調解程序之案件,亦當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8條規定,於兩造間所訂系爭聘任合約書第10條有合意管轄約定之情形,原審依前開規定而職權裁定移送所定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非無據。惟查,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聘任合約書,顯係當事人一方(即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核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自陳係經營租書店,其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地點均在宜蘭縣境內,而相對人係法人,且其亦不否認抗告人目前乃以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為住所,因此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亦係以向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出聲請,案經抗告人受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視為聲請調解等事實,乃有卷附相關書狀記載、送達證書可稽,洵信屬實。是衡諸勞僱關係之受僱者,為爭取工作機會,與雇主相較實際上多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為便利,如謂抗告人須受相對人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他法院應訴,顯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況抗告人否認前開合約之真正)。執此,相對人以事先擬定之上開聘任何約書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抗告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倘相對人直接向合意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抗告人依首揭說明亦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抗告人提出聲請由本院管轄之意思表示到院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謹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