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相對人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林太郎 與相對人林正宗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正宗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太郎與相對人林正宗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依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中主文第二項之記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即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即應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