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6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陳冠吾 債務人 陳炫年 債務人 劉淑姬
一、債務人陳冠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冠吾、陳炫年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冠吾於就讀義守大學、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劉淑姬、陳炫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分別自民國
109年7月1日、109年4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61,006元、239,77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計。債權人於109年10月21日將上述61,006元、239,774元轉列催收款。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劉淑姬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劉淑姬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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