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4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4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周峯民 債務人 周育如 債務人 周倖臣
一、債務人周倖臣應於繼承第三人 李國華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峯民、周育如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周倖臣、周育如應於繼承第三人李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峯民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周峯民於就讀東方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周育如及
案外人李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民國10
6年10月1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213,046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人於106年12月4日將上述213,046元轉列催收款。
㈡李國華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周育如、周峯民
、周倖臣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債務人周育如、周峯民、周倖臣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國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周倖臣逾主文所示之範圍,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提出民國98年8月27日簽立之放款借據,借款人為周峯民,連帶保證人僅有李國華,則債權人就98年8月27日以後之借款即191,080元部分,請求周育如逾主文所示之範圍,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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