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乙○○因認雙方個性不合,要求分手,然丁○○心有不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在高雄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隨身攜帶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連夜自高雄駕車北上台中欲尋找乙○○交待清楚。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丁○○守候在乙○○上班途中之台中縣○○鄉○○路○○○號前,見乙○○騎乘機車經過,即駕駛汽車擋住乙○○之機車,不讓其離開,乙○○只好下車欲徒步至托兒所上班,丁○○見乙○○執意離去,竟萌殺意,衝上前去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右手取出預藏之瑞士刀朝乙○○之肩部、下頷、手臂及背部等要害猛刺,致乙○○受有頭部血腫三×三公分、下頷二處開放性傷口○.八×○.二×○.一公分、左肩四處開放性傷口、右肩一處開放性傷口、左上臂外側一處開放性傷口、左下臂外側三處開放性傷口、右下臂二處開放性傷口、右手掌三處開放性傷口、左手掌一處開放性傷口併三條肌腱斷裂、左手拇指表皮神經斷裂、右手拇指表皮神經斷裂及背部四處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適路人 江俊隆 駕車經過,見丁○○前開殺人犯行,出言制止,丁○○仍不予理會,江俊隆為防衛乙○○之生命遭受戕害,乃持其車上之拐杖鎖朝丁○○持刀之右手打去,丁○○手持之瑞士刀遭江俊隆打落,猶不停止前開殺人犯意,復以左手肘緊勒乙○○之脖子,江俊隆要丁○○放手,丁○○仍不置理,江俊隆遂持拐杖鎖敲擊丁○○之左手,丁○○始與乙○○雙雙不支倒地。嗣經路人報警趕到現場處理,將丁○○逮捕,並扣得上開瑞士刀一把,乙○○因經急救得宜,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攔下告訴人乙○○談判及不小心以瑞士刀劃傷被害人乙○○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乙○○上班之路上等她,看到告訴人乙○○騎機車經過就將之攔下來,伊說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沒有對不起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卻說一切不要再說,伊等就在路旁吵架,告訴人乙○○一直要去上班,伊拉著告訴人乙○○要解釋清楚,因不小心劃傷告訴人,可能路人江俊隆誤以為伊傷害告訴人,遂拿拐杖鎖出來敲伊之頭,伊為自衛,才以瑞士刀亂揮,不知砍到告訴人乙○○何處,當時伊之情緒失控,看到告訴人乙○○流血而打伊之人還不放過伊,伊才用左手架著告訴人乙○○要往騎樓下躲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警訊時,就案發過程指稱:伊與被告原係男
女朋友關係,已分手四個多月,案發時,被告駕駛小客車,將伊所騎乘機車攔下後,問「你到底想怎樣」,伊表示要去上班,被告即持短小利器,壓住伊之脖子,伊不理轉頭要走,被告便將伊抓住,伊仍堅持離開現場,被告即持刀先在左手劃一刀後,即往身上猛刺,接著勒住伊之脖子,繼續往上半身多處刺殺,其間有一路人前來制止,被告仍不停手,未停止刺殺動作,直到該路人找到機會,將被告所持兇器敲落,但被告仍用左手勒住伊之脖子,越來越大力,幾乎勒斃,該路人將伊與被告分開後,伊倒在地上,二分鐘後警方到達處理等語。
㈡證人即現場證人江俊隆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
認識,案發當日伊接送女兒上課,途中看見被告衝向告訴人,以左手勒住告訴人,右手持不明利器往告訴人身上猛刺,伊立即下車,手持拐杖鎖上前制止,然被告不從,接續刺殺告訴人,伊遂利用空檔,以拐杖鎖將被告手中利器打掉,方始看見被告所持為瑞士刀,然被告仍不放鬆左手,依舊勒住告訴人脖子,外觀上似乎要將告訴人勒斃的樣子,被害人臉色發白,為利告訴人呼吸,伊遂以拐杖鎖敲打被告左手,等雙方均倒地後,告訴人即倒地不起,伊擔心被告會對告訴人不利,依然留在該二人身旁等語。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醫院病房內接受警方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將手搭在
被害人肩上,一直表示要向告訴人解釋清楚,告訴人不聽,表示趕著要去上班,伊因一時氣忿,將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取出,砍殺告訴人,突然有一路人衝出來,持拐杖鎖往伊之頭敲下,伊停止行刺告訴人,該路人仍持續打伊,伊抱著告訴人往一民宅走去,該路人將伊及告訴人拉出到路旁,接續打伊,伊抓住路人之拐杖鎖,路人即將伊推開,伊坐在地上,沒有力氣爬起來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情緒失控了,我看她流血且打我的人又以拐杖鎖打我的右眉,所以我就用左手架在她的胸前,把她帶到騎樓下..
」等語。
㈣此外,並有血跡斑斑之現場照片二十七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及前揭瑞士刀一
把扣案可據。本院參酌:⑴被告先以瑞士刀刺殺告訴人時,證人江俊隆始見義勇為持拐杖鎖上前制止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初供時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訊時,接受製作筆錄地點為醫院病房,且因其雙手受傷無法簽名,而由在旁陪伴之母親曾 黃麗秋 代為簽名等情,有警訊筆錄可考,是被告嗣後所辯,因證人江俊隆以拐杖鎖毆打,始拿出瑞士刀自衛云云,顯非事實。⑵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江俊隆制止後仍未停止刺殺動作,待所持瑞士刀為江俊隆打落後,仍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幾乎勒斃,後因江俊隆搭救始脫離險境等語,核與證人江俊隆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查,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證人江俊隆係告訴人之父丙○○找來教訓伊之人云云,然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審法院訊之證人江俊隆、丙○○,亦為彼等一致否認在卷,原審法院再依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後函查,經函覆本案發生之前證人江俊隆與告訴人乙○○之父丙○○間並無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豐一業字第九二CD一○○○一六號函及所檢附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北業字第九二CC八○○○四○號函及所檢附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取。證人江俊隆與告訴人乙○○、被告丁○○二人互不相識,即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與事實相符。⑶被告所持用之瑞士刀非常鋒利,以之刺殺人之身體足以造成死亡結果,為一般人所預見,依卷附診斷証明書所示告訴人全身之開放性切割傷口多達二十餘處,位置多集中在前胸上方、肩部及雙臂,顯見告訴人為求保命,以手攔阻,致使其受有雙手手掌、拇指等處之伸展肌腱及表皮神經斷裂等嚴重傷害,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告丁○○於瑞士刀遭證人江俊隆打落地面後,復以手肘緊勒告訴人乙○○之脖子不放,在在均足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感情不遂,糾纏告訴人,因言語不合即萌殺意,造成告訴人乙○○身體及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事後未能就其行為表達任何悔改之意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對證人江俊隆採強烈敵意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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