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家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超商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42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各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10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4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見同樓層隔壁鄰居 官步遜 出門時未鎖房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房門侵入官步遜房內,徒手竊取官步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因許家穎行竊時,為該址3樓房客 孫淑姬 當場發現並告知官步遜,經官步遜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發現許家穎並予盤查,經官步遜指認後,許家穎當場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並向他人借款100元還予官步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步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6至9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官步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孫淑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分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許中耀 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4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至醫院就診,並經醫院開立抗精神病及情緒安定藥物,而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之過去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亦據該院函覆略以:「 許女 精神病理症狀符合精神醫學診斷之『憂鬱症』。許女於鑑定時表示,犯案當時的情緒尚穩定,許女當時精神狀態應非屬精神病發之狀態。許女亦表示本案為服用安眠藥後行之,對犯案細節的記憶不清楚,然由法院之筆錄記載許女之犯案經過,無法確認許女本案偷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造成意識不清之情形,許女事後及鑑定時也能清楚表達知道本案行為是不應該的。由以上綜合判斷,許女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知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2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應未因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官步遜住處房門未鎖有機可乘,竟起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除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影響住居安寧,行為可訾,惟被告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100元,遭查獲後已賠款予被害人官步遜,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治療中,入監服刑前並無工作,子女均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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