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輝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唐輝前 因連續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機車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汽車內財物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汽車內財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8、29日晚間某時許,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小吃店未營業,自鄰棟空屋侵入通往上址2樓,徒手扳掀破壞屋內用以與通往上址1樓之樓梯間區隔使用,而屬安全設備之木板隔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樓梯間侵入1樓 陳炳文 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炳文所有之電視機機上盒1臺、罐裝飲料2瓶及置於紙盒與塑膠杯內之零錢(價值共約新臺幣4,00
0元),得手後,當場將上開飲料2瓶飲畢而棄置現場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經陳炳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前開飲料瓶口之檢體送驗結果,與檔存唐輝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炳文於警詢時指述其於101年5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現其所經營之上址小吃店內2樓木板隔間遭人拆除破壞,1樓店內之電視機機上盒、飲料2瓶及零錢等財物並遭人竊取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北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陳炳文店內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4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上址2樓由木板隔成之房間2間,其中一間無人使用,另一間則係被害人所承租,被告侵入該無人使用之房間後,因見屋內有被害人上鎖之房間門,該門側邊並訂有木製隔板,一時好奇,遂扳開木板隔間,並見內有他人堆放之貨物及通往1樓之樓梯等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分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卷附前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頁、第139頁),足認該木板隔間係供作2樓承租人之空間區隔使用,具有防閑功能,且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以徒手破壞木板隔間後侵入上址1樓小吃店內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使前開木板隔間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並表示不欲提出竊盜告訴,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家中獨子,尚須照護年屆耄耋之罹病老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9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蒞庭檢察官雖以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經本件諭知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與前開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已有未合;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案被告犯後已自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又不願意提出告訴。又其係臨時起意而犯之,犯罪手法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參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與其前案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日,已相隔1年餘,且其出獄後係從事廚師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及第45頁),亦難逕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顯有犯罪習慣。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