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博文
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 陳怡君 鄭彥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第九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鄭彥聖部分均撤銷。
施博文、施君寶、施如芳、鄭彥聖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黃紅桃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君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博文與 闕鈺陵 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登記結婚,於一百年一月六日經法院和解成立離婚),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分別為施博文之雙親及姊姊, 黃富美 則為闕鈺陵之母親,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施博文、闕鈺陵與施博文、闕鈺陵之未成年子女施○○(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六人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六七號,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與闕鈺陵、黃富美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載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與黃富美間家庭成員關係,並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惟施博文與闕鈺陵二人婚後感情不睦,闕鈺陵遂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攜同其未成年子女施○○前往黃富美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號四樓之二之華山官邸大樓住處(下稱華山官邸)居住。嗣施博文欲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施○○,經與闕鈺陵連繫後,雙方約定施博文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前往上開華山官邸內探視施○○,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施博文偕同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其哥哥 施博仁 (施博仁所涉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友人陳怡君及鄭彥聖等共七人一同抵達上開華山官邸外,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接續進入上開華山官邸一樓接待大廳欲探視施○○,後闕鈺陵在黃富美與黃富美之友人 林伶淑 陪伴下,抱著施○○出現在上開華山官邸一樓接待大廳內,並將施○○抱予施博文,然施博文抱著施○○,並與施君寶等人一起逗弄施○○不久,施○○即開始哭鬧,黃富美見狀,乃伸手欲將施○○抱回,遭施博文拒絕後,黃富美開始拉扯施○○,並將施○○強行抱回,再將施○○交予闕鈺陵撫慰,施博文、施黃紅桃旋即伸手欲將施○○抱回,惟均遭闕鈺陵及黃富美嚴峻拒絕,此舉引發施博文、施君寶、施如芳極度不滿,分別出言質疑施博文是施○○的父親,為何不能抱施○○,施○○的戶籍並非在上開華山官邸闕鈺陵居所等語,雙方因而產生嚴重口角爭執,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乃心生將施○○帶回上開施博文住處之意,而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君寶先高聲要求施博文將施○○自闕鈺陵懷中抱走,並伸手欲抱回施○○,遭闕鈺陵拒絕並用力緊抱施○○,黃富美亦上前護住闕鈺陵後,施君寶、施如芳乃上前拉扯闕鈺陵、黃富美,闕鈺陵因而倒地,陳怡君則上前強力勒住黃富美之脖子,欲將黃富美拉離,林伶淑見狀欲上前搭救,施博文即出手強拉林伶淑,施黃紅桃、鄭彥聖則均以身體擋住林伶淑,阻止林伶淑向前靠近闕鈺陵,林伶淑因而於推擠間倒地。慌亂之際,施君寶趁隙將施○○抱離現場並往外離去。闕鈺陵、黃富美見施○○遭施君寶帶離現場後,旋即起身欲往外追出,施博文、施黃紅桃即分別抓住闕鈺陵左右手,鄭彥聖則阻擋黃富美向前追出,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闕鈺陵、黃富美及林伶淑之行動自由,並致林伶淑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嗣施博文、陳怡君及施如芳向外離開華山官邸,闕鈺陵、黃富美因急於追回施○○,遂接續自後追出,斯時仍在華山官邸內之鄭彥聖承前開犯意,阻擋黃富美向外追出,並與黃富美拉扯、推擠,黃富美於拉扯之間倒地,受有右膝、右腕多處挫傷及右胸壁挫擦傷等傷害,鄭彥聖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黃富美之行動自由;而闕鈺陵追出後,在上開華山官邸外人行道上,見到走在其前方之施如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抓扯施如芳頭髮,致施如芳受有頸部扭傷及左手五指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手五指挫傷)等傷害(闕鈺陵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七號判決拘役十日確定)。施黃紅桃、施博仁、陳怡君見狀復承前傷害犯意,先圍住闕鈺陵,施博仁、施黃紅桃復出手抓扯闕鈺陵,致闕鈺陵受有下巴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下巴挫傷)、右下胸腹挫傷、右手挫傷及頭皮(起訴書誤載為頭部)疼痛等傷害,後闕鈺陵與施如芳二人分開後,施博文等人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闕鈺陵、黃富美及施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均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林伶淑、證人即案發當日華山官邸保全人員沈招宗(起訴書誤載為沈昭宗)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祥醫院(診所)北府衛醫字第一五三一○四○二五九號診斷證明書、華山官邸訪客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拍攝照片、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上揭現場錄影光碟無訛,足證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及施如芳邀同與施○○毫無關係之被告陳怡君、鄭彥聖共同前往 闕鈺陵斯 時位在華山官邸居所一樓管理室,係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事前即已預謀以眾人之力將施○○強行帶離,並非因現場失控而起意強行將施○○抱走云云。惟查,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確有於事前即已預謀以眾人之力將施○○強行帶離之行為。次查,被告施如芳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伊弟弟施博文抱小孩時,小孩在哭泣,突然間弟弟施博文的岳母強行把小孩從弟弟的手中給拉走,伊弟弟施博文看到岳母對待小孩是如此情形,心中非常難過不捨,決定把小孩帶回家自行照顧等語;復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當天黃富美強行把小孩抱走,施博文就決定把小孩帶回家等語。被告陳怡君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伊至施博文家中找他,剛好他要去看小孩,所以伊就跟著去探視施博文的小孩等語。被告施博文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錄影畫面可以看出黃富美把小孩硬搶走。當下伊很生氣,伊會把小孩帶走,是因為她們要把小孩帶走等語,則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是否事前即已預謀以眾人之力將施○○強行帶離,實非無疑。又查,被告施如芳、鄭彥聖自見及施○○起,即分別手持攝影機拍攝施○○一節,業據被告施如芳、鄭彥聖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錄影光碟等件可考。果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於前往告訴人闕鈺陵居所前即已預謀以眾人之力將施○○強行帶離,則告訴人闕鈺陵將施○○抱予被告施博文之際,被告施博文何以未立即將施○○抱離現場?被告施如芳、鄭彥聖又何以自拍渠等斯時行徑?參酌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係於告訴人黃富美強行將施○○抱回,並交予告訴人闕鈺陵撫慰,被告施博文、施黃紅桃伸手欲將施○○抱回,遭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嚴峻拒絕雙方產生口角爭執後,為施○○帶回被告施博文住處,方以前開強暴方法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及證人林伶淑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又經證人林伶淑、證人即案發當日華山官邸保全人員沈招宗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上揭現場錄影光碟無訛,堪以認定,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闕鈺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事前即已預謀以眾人之力將施○○強行帶離,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例要旨、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博文與告訴人闕鈺陵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分別為被告施博文之雙親及姊姊,告訴人黃富美為告訴人闕鈺陵之母親,被告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施博文、告訴人闕鈺陵與施○○六人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六七號,業據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與告訴人闕鈺陵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與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所為,均係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又本件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事前雖無謀議,惟於本案發生時,在被告施君寶高聲要求將施○○抱走之際,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分別在現場或拉扯告訴人闕鈺陵,或拉扯告訴人黃富美,抑或控制、阻隔證人林伶淑,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將施○○帶返被告施博文住處之目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於行為時應有默示之意思聯絡甚明,且互有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前開所犯傷害罪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為將施○○帶返被告施博文住處而為,顯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起訴書就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對證人林伶淑之妨害自由等行為未予論述,然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對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證人林伶淑所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因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於探視施○○之際,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未予充分探視所導致之爭執,又施○○為被告施博文之子、被告施君寶、施黃紅桃之孫、被告施如芳之姪子,渠等因思念施○○始有上開犯行;又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所為之行為手段不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來審酌一切情況以決定科刑之輕重,原審對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均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事前即已預謀以眾人之力將施○○強行帶離,並非因現場失控而起意強行將施○○抱走,且原審對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均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刑度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陳怡君及鄭彥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份在卷可稽, 素行 均尚稱良好,因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未予被告施博文、施君寶、施黃紅桃、施如芳充分探視施○○之機會,心生不滿,為達將施○○帶離之目的,一時失慮,未能以未成年幼子施○○之最佳利益考量,利用多數人之優勢,分別以上開強暴方法傷害並剝奪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證人林伶淑之行動自由,達帶離施○○之目的,造成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生理及心理上傷痛,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均已坦承犯行,惟未曾向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證人林伶淑表示歉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闕鈺陵、黃富美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