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世明
薛美瑾共同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 張新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86、27587、27588、27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8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等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溫世明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薛美瑾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新丁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溫世明前為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下稱緒嘉公司)之負責人,張新丁前為緒嘉公司之總經理,且均為從事填報員工薪資表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申報資料業務之人,且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溫世明明知其妻薛美瑾及其子 溫智皓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在緒嘉公司任職,為使薛美瑾之勞保投保年資繼續,及降低溫世明之個人所得,逃漏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指示知情之公司會計 黃文菱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與薛美瑾共同為以下犯行:(一)彼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黃文菱自民國89年起至93年間為止,連續將溫世明於各該年度如附表一實際上為其領取之薪資所得,分散登記在薛美瑾及溫智皓之名下,作成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漏報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二)彼等承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溫世明指示知情之公司會計黃文菱於91年間某日,將原本緒嘉公司於85年7月1日以薛美瑾在職為由,將薛美瑾月投保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自91年4月1日起月薪調整至4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申請表上,連同薛美瑾之國民身分證及自臺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之證明書影本,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加以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勞保局掌管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嗣於94年4月20日,由薛美瑾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提出於勞保局,使該局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認薛美瑾於85年7月1日至93年5月31日確在緒嘉公司任職,合於98年1月1日前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老年給付之申請條件,而於94年5月3日核發老年給付1,890,000元予薛美瑾。
二、張新丁明知其妻 翁貴珍 及其女 張嘉琪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在緒嘉公司任職,然為降低其個人所得及以翁貴珍之名義申辦貸款,與黃文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起至
93年止,逐年指示知情之公司會計黃文菱(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自91年起至93年止,連續將張新丁於各該年度如附表二實際上為其領取之薪資所得,分散登記在翁貴珍及張嘉琪之名下,作成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師製作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行使,並以此不正當方法,漏報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案經緒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溫世明、薛美瑾及張新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23至37頁、第68至73頁、第79至83頁、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卷第1宗第25至26頁、第89至90頁、100年度易字第380號第2宗第28至30頁),核與共犯翁貴珍、張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見99年度他字第7175號卷第37頁、99年度他字第1027
6號卷第41、44頁),及共犯黃文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582號卷第37至38頁、第65頁、第73至74頁、99年度偵字第27569號卷第15至16頁),且有緒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文號:00000000000號)、共犯翁貴珍、張嘉琪於緒嘉公司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共犯翁貴珍之第一商業銀行憑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99年10月19日一延吉字第24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7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18806號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9至93年度緒嘉實業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17日保給老字第09910292990號、100年3月24日保給老字第10060171
430號函、100年4月15日保給老字第10010106550號函、
100年4月15日保給老字第10060212050號函、被告薛美瑾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00003901號函附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應補稅額計算表7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年3月29日函附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00002390號函附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00007697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276號卷第4至25頁、99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84頁、99年度他字第7175號卷第20至21頁、第43至50頁、第54頁、第57頁、100年度易字第380號第2宗第30至48頁、第52至64頁、第86頁、第98頁),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3人亦無不利。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被告3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4.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5.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行,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工人請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判決參照)。是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溫世明、薛美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張新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薛美瑾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改認被告溫世明、薛美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張新丁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溫世明與薛美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第380號卷第一宗第91至92頁),故就被告溫世明、薛美瑾之部分,本院自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另本案被告張新丁指示共犯黃文菱製作並持向國稅局行使之部分,業據認定如前,係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張新丁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雖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院審理結果論以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僅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溫世明、薛美瑾及張新丁於業務上指示共犯黃文菱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溫世明、張新丁,分別與共犯黃文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薛美瑾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溫世明、共犯黃文菱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與罪名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溫世明、薛美瑾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暨與前揭詐欺取財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而被告張新丁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暨與前揭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溫世明、張新丁原為緒嘉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竟僅為便宜行事、減少每年繳交之高額個人所得稅款及為溫世明之妻延續勞工保險年資即為本案犯行,該等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大學、大專至高中畢業不等之智識程度、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薛美瑾已將其自勞保局違法領取之老年給付繳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3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被告3人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刑法第74條於被告3人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被告薛美瑾、張新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薛美瑾已將先前違法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890,000元繳還勞保局,有被告薛美瑾陳報之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15日保給老字第100602120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卷第二宗第85至86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薛美瑾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薛美瑾、張新丁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已對國家稅收正確性產生損害,本院認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薛美瑾、張新丁分別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表一
┌───┬─────────┬───────────┐│薪資申│溫世明薪資不實登記│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數││報年度│於家人名下之金額(│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89│薛美瑾589,797││├───┼─────────┼───────────┤│90│薛美瑾312,000││││溫智皓345,000││├───┼─────────┼───────────┤│91│薛美瑾312,000││││溫智皓237,500││├───┼─────────┼───────────┤│92│薛美瑾441,000│18,030│││溫智皓279,000││├───┼─────────┼───────────┤│93│薛美瑾160,000││└───┴─────────┴───────────┘附表二
┌───┬─────────┬───────────┐│薪資申│薪資登記於家人名下│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數││報年度│之金額(新臺幣:元│額(新臺幣:元)│││)││├───┼─────────┼───────────┤│91│翁貴珍618,000││││張嘉琪318,000││├───┼─────────┼───────────┤│92│翁貴珍753,000│6,750│││張嘉琪318,000││├───┼─────────┼───────────┤│93│翁貴珍275,000│12,845│││張嘉琪212,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