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另參以證人即 江婉瑜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公車撞到路旁衝出來的狗,開了一陣子後,就有幾台機車騎到公車前面攔下公車,詳細機車台數我不清楚,然後周志銘就從駕駛座旁窗戶毆打 陳郅邦 ,至於有無持東西我不清楚,只看到他手在揮打』等語,證人江婉瑜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手肘鈍挫傷,亦與其所指述傷害情節相符,是認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郅邦素不相識,縱因認告訴人駕車不慎撞及動物有所不當,亦應理性溝通,循正當管道申訴救濟,卻出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情緒管理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