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德興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9年1月12日5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環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仍貿然行進,致不慎撞擊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柯振翼 ,使其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99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告訴人亦於10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