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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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即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危險行為而言,苟行為人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為實害行為,其危險行為已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呂志祥以「今日要將債務處理完畢才能離開」等語恫嚇告訴人 鄭添貴 後,進而禁止告訴人離去,實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為後生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竟剝奪告訴人鄭添貴之行動自由,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方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