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701號聲請人 蒲盛松 相對人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其中之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4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利息約定為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01元計付,換算成年息為百分之0.365,故本件聲請,除超過年息百分之0.365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