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民國77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戊○○○○鄉○○段藤坪小段三一之七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四八公頃上之建築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戊○○○○鄉○○段藤坪小段三一之七地號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仟
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免為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戊○○○○鄉○○段藤坪小段31-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丙○○、丁○○之
父暨原告甲○○之祖父 彭木棉 所有,訴外人彭木棉曾於民
國(下同)68年間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闢建
停車場發展觀光之用,並口頭同意被告興建兩間公共造產
店舖(下稱系爭店舖)。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店舖自72
年完工後,從未曾經營任何事業,且因未見預期之觀光車
潮,停車率又不高,入不敷出,於無法支付人事管銷用情
況下草草結束。嗣於荒發年餘後,始由水濂洞梵音寺釋光
智師父( 黃建生 )承租作為廚房及倉庫使用迄今,且系爭
店舖早已年久失修.漏水無法使用。嗣訴外人彭木棉於80
年6月15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丙○○、丁○○及訴
外人 彭維姬 繼承,嗣訴外人彭維姬於84年2月3日日死亡,
再由原告甲○○繼承。87年參山國家風景區獅山旅遊中心
成立時,曾有意徵收土地與店舖,再加以整修美化,但因
土地與店舖所有人不同而作罷。89年前後原告曾委託家兄
多次行文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不按照當初約定使用
目的善加利用店舖,將訴請拆屋還地,或採標售或以店舖
與土地交換方式,以免浪費公帑,也顧及原告等無償提供
土地的善意犧牲,但均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於93年8月
更行文 光智 師父表示店舖不再續約,經師父與原告家兄同
往鄉公所協商,還是毫無進展,最後光智師父才勉為其難
,未考慮自身及寺廟經濟能力之下,無奈表示想自行修繕
花錢息事,由此可見被告顯然已無意再善用系爭土地,被
告既已違反同意書使用目的在先,而後又不符「公共造產
獎助及管理辦法」有關「依其他地方特色及資源經營具有
經濟值之事業」規定之要旨。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契
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
經過相當時間,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
為返還之請求;又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之規定,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
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綜上可見被告無善意
解決問題,故原告等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
約,收回系爭土地,並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之
意思表示,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係合法由旱地變更為丙
種建地。既然停車場之經營已經入不敷出,被告又如何證
明以店舖方式繼續經營,就能符合公共造產經營之目的,
被告均未提出店舖有何經營,也看不出有經何事業。依據
公共造產辦理結束要點,沒有使用即應辦理結束,且依被
告93年10月29日峨鄉民字第930006186號函,亦認系爭土
地上公共造產店舖每年所收取少量租金,實不符合「有經
濟價值」之要件,是被告連最基本房屋損壞之修繕費用都
無法支應,更遑論繼續經營。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彭木棉係於68年間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以作為停車場之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另被告在
其上興建系爭店舖,為停車場經營管理之用,訴外人彭木
棉生前即已知悉,並未曾要求中止無償使用,可知訴外人
彭木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店舖,故應以系爭店舖不堪使用
時方可中止借貸,然現今系爭店舖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嗣因停車場雖因經營入不敷出,遂以店舖方式繼續經營,
並於74年間將之出租予寺廟,以符合公共造產經營目的。
又原告曾根據被告所提供之用電證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編定(即地目變更),將認等土地由旱地變更為丙種建
地,可知原告自始即承認建物存在之合法性。原告雖曾提
出以標售或以店舖與土地交換方式解決,但土地所有權非
被告所有,故被告無權以標售方式處理,另以店舖交換方
式,礙於店舖興建使用及交換等皆須依法定程序辦理,無
私人間受授情事可得援引,故被告無法依原告所提之方式
解決。又被告曾與承租人及原告討論修繕事宜,承租人承
諾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被告方同意續租。目前被告仍續
繼經營公共造產事業並未結束,且系爭店舖建築物雖未辦
保存登記,但屬合法建築物等語置辯,並求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丙○○、丁○○之父暨原告甲○○
之祖父彭木棉曾於68年間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借予被
告闢建停車場發展觀光之用,並口頭同意被告興建二間公
共造產店舖,嗣訴外人彭木棉於80年6月15日過世後,其
權利義務由原告丙○○、丁○○及訴外人彭維姬等三人繼
承,後訴外人彭維姬於84年2月3日日死亡,再由原告甲○
○繼承;另停車場及系爭店舖,因經營入不敷出,經被告
於74年間將系爭店舖出租予訴外人黃建生作為倉庫及廚房
使用迄今;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所示
,面積零點零零四八公頃之土地上興建有建築物等情,業
據原告提供停車場用地同意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協同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共造產之目的係利用地方特
色及資源,以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此觀公共造產獎
助及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自明。查訴外人彭木棉於68年
間出具提供停車場用地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
闢建停車場,嗣並同意被告興建公共造產店舖,均已如前
述,被告復自承興建系爭店舖,係為停車場經營管理之用
,足徵訴外人彭木棉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目的,係為配
合被告發展觀光及辦理公共造產之用。然查,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及系爭店舖後,因經營入不敷出,即於
74年間將系爭店舖出租予訴外人黃建生作為倉庫及廚房使
用迄今,亦如前述,被告此舉顯已不符合前揭借貸之目的
,故應可認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而認被
告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辯稱應以
系爭店舖不堪使用時方可中止借貸云云,應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A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四八公頃上之建築物,並將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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