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請人 林佳菱 被告 曹祐凱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祐凱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本案」),由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按:未據敘明其他聲請理由)。
二、本院按: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酌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即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㈡「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依該規定,並非指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同上開
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現正執行之案件並非「詐欺本案」,具保責任不因「另案」在監而當然免除。
㈡況被告縱然另外在監,亦非無可能因故停止或中斷執行而釋
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仍應審酌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情形。準此,被告「詐欺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尚待執行(上揭前案紀錄表參照),可認仍有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退保理由,本院無從據以查知、審酌。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