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嘉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3月13日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農洗選蛋肆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文嘉民國112年3月13日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蕭文嘉另涉112年3月17日竊盜案件,為重複起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再衡量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而被告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竊取告訴人 許沛喬 所管領之台農洗選蛋4盒,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又參考告訴人證稱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260元,價值尚非甚鉅。
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於96、104、108、109、110年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又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台農洗選蛋4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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