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靜如選任辯護人黃豐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靜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靜如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徐靜如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靜如原受僱於 劉中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友達行)負責會計工作,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間申報友達行員工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時,漏報劉中如99年薪資所得67萬2,000元,持未開立上開薪資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靜如之供述│被告於100年間申報友達行││││員工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時││││,漏報劉中如99年薪資所得││││67萬2,000元,未開立上開││││薪資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2│同案被告劉中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中如之薪資所得││││均由被告申報支事實。│├──┼───────────┼────────────┤│3│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同案被告劉中如未申報99年│││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度薪資所得之事實。│││局中正分局108年1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劉中如││││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則公司會計人員,自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