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泰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7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泰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泰雄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時許,途經該路段34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有 黃淑惠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趙泰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碾壓黃淑惠左腳掌,車輛輪胎刮傷黃淑惠左小腿,使黃淑惠因而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下肢壓挫傷、左小腿7*3公分擦傷、腳踝及足背部廣泛性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泰雄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淑惠、 陳柏瑋 、 周瑞鈴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前開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趙泰雄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該處時,因人車擁擠,其車速甚慢,不知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倘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應有人會拍打其車窗告知肇事為是,故應非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黃淑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8年11月23日上
午,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某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淑惠遭自小客車輪胎碾壓左腳掌,並經該自小客車輪胎刮傷其左小腿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參見他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周瑞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08年11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各件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黃淑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下肢壓挫傷、左小腿7*3公分擦傷、腳踝及足背部廣泛性瘀青等傷害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存參(參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周瑞鈴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走路在旁邊買菜
,有一個女生被撞到,車子就直直開走了,旁邊有人說被撞了,我們一群買菜的人趕快去看車牌,我有看到車牌,但是我看到的車牌沒有很清楚,但是那邊好幾個人都有看到車牌,有在那邊講,後來我把他們講的正確的車牌記下來,我去菜販裡面好像是中藥店跟他要了紙跟筆寫下來,有交給車主」、「(問:【提示卷内紙條】是否是你寫的?)答:對,就是我的字。」(參見他卷第167頁),並有證人周瑞鈴於案發時書寫後交給告訴人之紙條1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07頁)。而該紙條上載有「TX-7506」,此與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相符。復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柏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本件的疑似肇事車輛,你們怎麼知道他的車號?)答: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只有一個人在現場,該機車騎士告訴我肇事車輛的特徵,他有說是汽車,說是比較舊型的汽車,我到現場調監視器,發現該段時間只有一輛外型比較舊型的汽車,所以才鎖定該輛車子。」、「(問:你是根據監視畫面查到那輛舊款的車子?)答:是。」、「(問:有無其他的路人有提供車號或其他資料?)答:在現場時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程或是其他資料。」、「我調到監視器之後,有請機車騎士到辦公室確認是不是這輛車,他確定就是這一台,我才請汽車的車主來做筆錄。」(參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出現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參(參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證人陳柏瑋於追查本案肇事車輛時,並不知證人周瑞鈴所記載之車號,而係本於告訴人案發時陳述車輛之特徵,根據監視器影像而查得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進而認定係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而其查緝結果,與證人周瑞鈴所記載之車號不謀而合。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案發當日曾開車經過崇德市場(參見他卷第100頁)。是綜合以上所述,堪認本案案發時,確係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碾壓告訴人左腳掌,車輛輪胎刮傷告訴人左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倘若係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衡情其所駕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應該均有擦撞痕跡為是,但其所駕車輛並無擦撞痕跡,顯見與告訴人擦撞者並非其所駕車輛云云。惟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之過程為自用小客車輪胎直接碾壓告訴人左腳掌,且車輛輪胎刮傷告訴人左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自用小客車直接接觸部位為告訴人之腳掌與左小腿,並非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車身均無擦撞痕跡即非無可能,尚難據此認本案車禍並非被告所駕車輛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發生車禍時,其並未聽聞或感覺到有發生碰撞車禍之情事云云。惟本案發生地點為崇德市場前,而案發之際為上午11時許,正是市場交易熱絡人潮洶湧之際,人車往來頻繁,被告與告訴人均無高速行車之可能,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走走停停,其遭撞擊時,原係將兩腳放在地上等語(參見他卷第10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開開停停的,車速不會快。」(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告當時之車速甚緩,參以告訴人腳掌厚度非高,被告駕車慢行碾過,確有可能僅造成車行過程稍微起伏,而非巨大彈跳之情形。且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側面擦撞之告訴人小腿屬人體之一部,並非機車車體之塑膠或金屬等材質,被告駕車與之擦撞,確有可能未能察覺,自難僅以被告車行當時未能發覺為由,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如有車禍發生應有人拍打其車窗告知云云。惟路人發現車禍發生時所採取之行動不一,拍打肇事車輛車窗之舉,確實是可能採取之手段,但並非唯一或必然之方式。本案證人周瑞鈴即為車禍現場之路人,而其係採取自後觀察並記載肇事車輛車號之方式協助調查,此與現今社會常情亦無相違之處,被告徒以案發當日並無人拍打其車窗為由,否認本件車禍為其駕車所肇致云云,顯無可採。
㈣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1月23日上午11點我騎機
車H3T-625,走崇德路直行,要往中華東路的方向,被告開車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擦撞我,撞到我的左小腿、左脚掌,壓到我的腳掌。」(參見他卷第100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行車自後而來與其車側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復參以前述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之際,係停車狀態等情,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足夠間隔之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