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賢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賢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賢昭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 陳湘潔 之衣物,所為應予處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
四、被告侵占之外套1件,屬於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以作為證據,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王賢昭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巷○
○弄○○號15樓居新北市○○區○○街7樓(詳細地
址不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昭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6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捷運車廂內欲下車之際,拾獲陳湘潔所遺失之外套1件(市值新台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湘潔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賢昭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上那麼多人,我怎麼會││││拿,我真的沒有拿等語。│├──┼───────────┼────────────┤│2│證人陳湘潔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附件、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4│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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