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本票參張(票據號碼:CR0000000號、CR0000000號、CR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為向丙○○借款,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後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3月26日,在不詳地點,於未經 廖先亮 同意及授權下,偽造以「廖先亮」名義所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26日之商業本票(票據號碼:CR0000000號、CR0000000號、CR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共3張,供作向丙○○借款25萬元之擔保。嗣因丙○○欲向甲○○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37至38、83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6至39、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3頁),並有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17、21頁)、票據號碼分別為CR0000000號、CR0000000號及CR0000000號之本案本票影本3張(警卷第1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00152494號鑑定書(警卷第23至26頁)等資料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廖先亮之授權或同意,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偽造「廖先亮」之署押而完成發票行為,雖上開本票未經提示,廖先亮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係「廖先亮」簽發之本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偽造上開本票而偽造「廖先亮」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同時偽造上開本案本票3張,依上開說明,其被害法益僅有1個,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經此教訓後仍為本案犯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又本案被告所偽造本票數量僅有3紙,且事後未經提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本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參酌被告已知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已坦承認罪(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6至39、82頁),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綜觀被告主觀心態及行為之侵害程度並非重大,就本案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廖先亮名義簽發本案本票3張向丙○○供作擔保,不僅被害人廖先亮恐面臨訟累,亦影響票據交易及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自無可取,行為可訾,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僅3張、票面金額,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七)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曾①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6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凡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二)經查,被告供承:當初我跟告訴人一同去賭博,告訴人擔心如果贏了錢會被我拿走,所以我才偽造上開3張本票,但後來我們賭輸了,告訴人有給我25萬元還賭債,我自己出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82頁),是該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冒用廖先亮名義簽發上開3張本票,縱已對告訴人行使,然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3張本票上偽造之「廖先亮」之署名3枚及捺印6枚,因該等本票業經為沒收之諭知,自當包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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