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4弄29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K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行至該路段南下209公里800公尺處(彰化縣溪湖鎮轄)時,本應注意避免疲勞駕駛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TF號自用大貨車之 潘順平 ,因缺少油料而將該自大貨車停放在上揭路段路肩並佔用部分減速車道,下車為車輛加油,又未在車後設置故障警告標誌,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撞擊上開自大貨車左側防捲護欄,再撞擊站立在減速車道之潘順平,致潘順平受有頭部骨折及肢體多發性外傷等傷害,並因顱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當場死亡。詎甲○○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 洪佩茹 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主動返回肇事現場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自首,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佩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見本院98年5月8日審判筆錄)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丁證述之目擊車禍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份、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等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潘順平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之跡證,被害人潘順平駕駛之自大貨車左側防捲裝置有明顯撞擊痕跡,而現場地面則遺留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向燈燈殼,被害人潘順平遭撞擊後飛彈19.7公尺至減速車道墜地等情,足見被告駕車車速非慢,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附卷可稽,是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疲勞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因被害人潘順平駕駛自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缺乏燃料,且因此無法繼續行駛,惟滑離車道時車身未全部離開車道,而佔用部分減速車道,復在待援期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終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亦係因被害人潘順平上揭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10日彰化縣區97052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再被害人潘順平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潘順平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肇事前突然看見有人走出來,伊試圖調整方向盤閃避,隨後就聽見巨大之撞擊聲等情,足見被告理應對被害人遭其撞擊後,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企圖逃避刑責,竟未盡救護之責,逕自離開現場,縱有證人 許建森 通報交通事故,致該管公務員已知有車禍及肇事逃逸事件發生,惟因證人即被害人駕駛自大貨車之同車乘客未目擊肇事車牌號碼,致上開事件之犯罪人仍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直至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許返回肇事現場,經警比對現場遺留之方向燈罩相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對於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2罪,確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且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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