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94弄29號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住處,行至該路段南下209公里800公尺處(彰化縣溪湖鎮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潘順平 ,因缺少油料而將該自大貨車停放在上揭路段路肩並佔用部分減速車道,下車為車輛加油,其本亦應注意待援期間,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開啟車輛警示燈,卻未依規定於車身後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輪故障警告標誌以警示來車,甲○○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撞擊上開自大貨車左側防捲護欄,再撞擊站立在減速車道之潘順平,致潘順平受有頭部骨折及肢體多發性外傷等傷害,並因顱腦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當場死亡。詎甲○○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驅車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車返回事故現場,於在場處理車禍員警尚不知駕車肇事並逃逸者係何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係其駕車肇事,且未停車救治即離去,願意自首以上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洪佩茹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金丁 證述之目擊車禍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等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潘順平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明,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之跡證,被害人潘順平駕駛之自大貨車左側防捲裝置有明顯撞擊痕跡,而現場地面則遺留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向燈燈殼,被害人潘順平遭撞擊後飛彈19.7公尺至減速車道墜地等情,足見被告駕車車速非慢,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疲勞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疲勞打瞌睡駕駛),撞及在車道上為車輛加油之潘員及車輛,為肇事主因;潘順平駕駛自大貨車因缺油料佔用部分車道停車且未於車後方50-100公尺設置故障警告標誌,並在車道上為車輛加油,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彰化縣區97052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72頁以下),上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潘順平駕駛自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缺乏燃料,且因此無法繼續行駛,惟滑離車道時車身未全部離開車道,而佔用部分減速車道,復在待援期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警示,終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肇事,被害人潘順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肇事前突然看見有人走出來,伊試圖調整方向盤閃避,隨後就聽見巨大之撞擊聲等情,足見被告理應對被害人遭其撞擊後,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以上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企圖逃避刑責,竟未盡救護之責,逕自離開現場,縱有證人 許建森 通報交通事故,致該管公務員已知有車禍及肇事逃逸事件發生,惟因證人即被害人駕駛自大貨車之同車乘客未目擊肇事車牌號碼,致上開事件之犯罪人仍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直至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許返回肇事現場,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罪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其所犯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潘順平於將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路肩時,有開啟車輛警示燈乙節,已據證人 蔡進丁 陳述明確,原審認被害人潘順平在待援期間未依規定顯示警告燈,顯與事實不符;㈡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或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已不追究等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且原審於論罪科刑時,未考慮被告符合自首條件,於論罪科刑時未予審酌減輕其刑,顯有不當;㈢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然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卻記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劣,其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罪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復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15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