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被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4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榮路口,見丙○○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啟動該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之機車停車場,竊取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Sony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12,000元)、化妝品、鏡子、書本、口紅、黑色手提袋等物】,得手後,因見該書包內並無現金,乃將該書包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文藻外語學院」後方之排水溝內。嗣於99年4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丁○○復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上開百貨公司地下1樓之機車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丁○○於被查獲後,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99年4月23日竊盜罪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至8、10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8、30至34頁,偵卷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99年4月23日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1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張承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4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查案前,並不知道告訴人乙○○的書包是被告所竊。而乙○○報案時,亦未提到可能的嫌疑人是誰,乙○○說因為監視器離失竊地點有點遠,沒有錄到歹徒的特徵,伊是根據被告向伊坦承之後,才對乙○○制作警詢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63頁),顯見關於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3日所犯之竊盜犯行,被告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就被告丁○○99年4月4日竊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判決就被告丁○○99年4月23日竊盜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就自首部分予以審酌,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已經自首,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99年4月23日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637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3、34頁),竟不知悔改,仍在上開竊盜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惡性非淺,且其身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