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本為夫妻(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婚字第386號判決離婚確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11月5日夜間10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掌摑乙○○臉部、徒手毆打乙○○後腦、臉部、徒手推打乙○○後背等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左鼻翼擦挫傷(0.3×0.3公分)、後枕部挫傷疼痛、左肩背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卷附告訴人在瑞生醫院所拍攝之受傷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11月5日,有在其上開住處內,掌摑是時為其配偶之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鼻翼擦挫傷之事實,然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案發當日夜間6、7時許,而當時伊只打告訴人1下耳光,告訴人所受之後枕部挫傷疼痛、左肩背痛挫傷等2處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外,並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4頁、本院2卷第50至53頁),復有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在瑞生醫院所拍攝之受傷相片(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98年11月5日)之夜間11時許至瑞生醫院就診,而其當時即向醫師表示其受傷時間係同日之10時30分許(然未敘明係日間或夜間,見偵卷第15頁);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係於4日後(98年11月9日)即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見偵卷第3頁,此時告訴人已表示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5日夜間10時30分許),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而被告於案發之後,則係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8月14日,方第1次就本案為相關陳述(見本院2卷第55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衡情其記憶不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模糊,已徵告訴人所述應較被告所言為可採。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瑞生醫院就診時,該院醫師除發現其受有前開左鼻翼擦挫傷外,並發現其受有後枕部挫傷疼痛、左肩背痛挫傷之傷害,業據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該等傷害係同時發生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本件被告倘確僅打告訴人1下耳光,而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左鼻翼擦挫傷之傷害,依法亦已成立傷害犯行,則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告,以此情節據實陳述即為已足,衡情實無另為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告訴人所述應足採信。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因不耐告訴人再三向其索取生活費用,而在一時氣憤之狀況下,方為本件犯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就此事顯露忿忿不平之狀(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其於為本件犯行時,情緒當屬甚為激動之狀態,由此亦足證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究係僅出手打告訴人1耳光?或尚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勢必難以清楚記憶。衡酌前述各情,足認告訴人所為證詞應較被告之供述為可信,因此,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難予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其先前已有傷害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書(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本院2卷第59頁),卻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多所警惕、控制自己所為,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2卷第50、53頁,但因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尚有未足,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