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盧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7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73,779元,共計110,483元。嗣台哥大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