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新小字第59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吳頴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吳穎宗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頴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製作之判決,其中關於被告之姓名有主文所示之明顯誤載,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于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