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新小字第59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蔡和佃

被告 吳頴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吳穎宗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頴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製作之判決,其中關於被告之姓名有主文所示之明顯誤載,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參,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于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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