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5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立承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瓊玉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正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寰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複代理人 涂登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銅合金物品,應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1萬8,31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業經伊全部出貨完畢,詎被告僅於109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7月9日分別匯付14萬7,364元、22萬380元、20萬元(以上合計56萬7,744元),尚有貨款餘額25萬566元(下稱系爭尾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物品中,就項次4、5所示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之電阻溫度係數高於容錯值TCR+-10ppm/K範圍,並不具備約定品質,核屬物之瑕疵,經兩造協商後,已於109年12月28日就系爭貨物合意退貨、退款。退步言之,如認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貨物退貨、退款,伊亦以111年6月29日民事反訴暨答辯(三)狀,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關於系爭貨物之貨款(計51萬4,739元),原告無由請求給付,且伊先前支付之款項已足支付附表編號項次1~3之貨款,並有餘額26萬4,173元(計算式:567,744-50,566-122,577-130,428=264,173)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銅合金物品,各物項之費用如附表中含稅金額欄所示,原告亦已出貨完畢,被告就應付之系爭貨款僅匯付56萬7,744元與原告,有對帳單1紙、統一發票3紙、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2、14至18、20至24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尚未給付之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如有理由,應以系爭契約效力仍持續存在為前提,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貨物部分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如否,被告是否已合法行使解除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部分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故原告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貨款,於法無據云云,依上開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不可行使之被告,就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被證5、原證2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93頁):

(某年10月13日)

Jenny(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請確認下,CM25(即附表項次5之貨物)41.77kg,CM7S(即附表項次4之貨物)113.23kg」

被告法定代理人:「對 計CM2541.77kg,CM7S113.23kg 請核算退貨款項,沖未付款:發票號碼RP00000000$50,566發票號碼YZ3261,5873$200,000餘額辦理銷貨退回以及退款事宜 處理好之後,我們將材料交由貴公司指定貨運單位到場驗收,收回」

Jenny:「 潘總 ,差異約5萬左右 因近一年了,合金還是取確認」

被告法定代理人:「怎麼算出來的?」

Jenny:(圖片)

被告法定代理人:「哪裡來的450566未付??????」

Jenny:(圖片)「今年只收220,380」

被告法定代理人:「7月上旬有匯$200000 我等一下傳轉帳日期給你」

Jenny:「恩恩,謝謝 測試問題還是需確認」

被告法定代理人:「07/09轉$200,000到台銀~8746帳號」

Jenny:「好的」

被告法定代理人:「再三強調TCR超標,不只是我廠內測試結果,也請直接跟顧客聯絡,沒有辦法解釋的是,焊錫在相同的測試板,別家的產品就是符合規格表列TCR,現在訂單取消,我們要用別家材料再驗證,妳想起來要確認了」

Jenny:「? 一直不明白」

被告法定代理人:「妳不要再裝傻 我一直不好意思點破」

(2020年10月14日)

Jenny:「這已經聯繫確認了,上週有給您留言,爬錫問題@TedPan(圖片) CM25沖」

被告法定代理人:「全部退!不再囉唆 胡扯」

  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於對話中指摘系爭貨物有所瑕疵,表達希望「銷貨退回以及退款」、「訂單取消」、「全部退」等解除契約之意思,然此僅屬被告單方面之要約,原告於並無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上開對話紀錄既未顯示兩造已有解除契約之明示合意,自難認系爭貨物部分之契約已經解除。

  ⒉被告固辯稱:經由被證2之對帳單乙紙,可以證明兩造已經有退貨退款合意云云。經查,被證2所示之對帳單係兩造上開對話後,由原告公司人員「ASSIST-1」製作後傳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然查上開對帳單最下方之表格,除就系爭貨物前標註「退貨」外,尚且記載「預計退貨金額合計 NTD 514,739」,此有對帳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文字既稱「預計」,顯見雙方仍對於是否就系爭貨物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處於磋商階段,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狀態。復觀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ASSIST-1」提出上開對帳單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僅稱「找蒙總出面處理」、「員工把過程跟蒙總問清楚再來處理,先去看看Microohm上看登的產品預告,還有一點責任觀念,就會清楚」(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斯時希望釐清系爭貨品瑕疵之責任歸屬,兩造實未就上開對帳單之金額、品項有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本案是因為被告想要協商退款,原告公司助理在跟他確認到底是哪些東西要退款,並非兩造有合意解約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貨物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就系爭貨物之契約合法行使解除權: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舉證責任分配:

   ⑴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電阻溫度係數高於容錯值TCR+-10ppm/K範圍,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告就此一解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不存在舉證責任轉移之情事:

    A、國際品質標準認證並非交易習慣:

     被告雖辯稱:針對電子業界貨品發生瑕疵疑義時,慣例係由出貨方進行檢驗證明無瑕疵云云,並提出國際標準組織品質管理系統(下稱ISO9001:2015)第10.2條為證。然查,系爭契約僅有對帳單1紙可以佐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而對帳單上則僅有買賣雙方、產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出貨日期與發票號碼之記載,並未就系爭貨物發生品質上疑義時,是否應適用ISO9001:2015標準乙情明確約定。且查,ISO9001:2015僅是國際上對於產品品質標準的認證方法之一,公司行號固得追求提升公司產品品質、減低生產成本、提高國際競爭力與聲譽,而主動對於公司之生產流程、品保措施加以改進,以得到該組織之認證,換言之,遵循ISO9001:2015之標準僅是公司行號對於增加競爭力的個人選擇,尚非謂ISO9001:2015已成為電子業界市場普遍的交易習慣之一。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單方面賦予原告過高之出賣人責任,非謂可採。

    B、兩造間並無舉證責任移轉之證據契約:

     被告雖又辯稱:依兩造負責人間被證10之對話紀 錄,兩造就系爭貨物貨品瑕疵之舉證方式合意由原告取回進行檢測,故原告應依約提出檢測報告,證明系爭貨物無瑕疵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2頁):    

(不詳日期)

Jenny:「還是要處理的,這個沒有人忽略 上面有說」

被告法定代理人:「那妳拿CM7S樣品回去重測,出正式報告,哪裡能這些基本工作一項也沒有作,還在說妳有答覆。 CM25一定要退回去,對妳的負責態度,我們不會再用你們的材料。」

Jenny:「剛剛您要我們取回,我們什麼時候來收。」

被告法定代理人:「1.隨時可以,把CM7S,CM12N取回重測,出報告及材質證明2.要告訴我們,如何在我們的實驗室作驗證的方法,3.以上兩點確認後,我們退CM25,折算餘額後付清款項」

     被告雖向原告表達希望原告就系爭貨物取回檢測瑕疵,並出具報告之意思,然原告僅進一步詢問被告要伊將系爭貨物要取回,伊什麼時候來收等語,難謂已對被告上開就系爭貨物瑕疵之舉證責任移轉為允諾之表示,毋寧是在就系爭貨物退回的方式予以磋商。且查,兩造復未於上開對話間就系爭貨物瑕疵之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形成共識,自難謂兩造已就系爭貨物瑕疵舉證責任移轉之證據契約形成合意。

   ⑶據上論結,被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就系爭貨物之瑕疵具有舉證責任移轉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系爭貨物具備瑕疵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貨物具有瑕疵:

   ⑴被告固提出相關自行檢測或其客戶檢測之數據暨兩造磋商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125-137頁),並辯稱:從被證10、11可以看出我們是直接拿材料剪一段進行檢測,該等數據之電阻溫度係數(TCR)超過容許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3、126-128、212頁)。惟查,上開檢測數據僅是單純的數據檔案,而無論是檢測數據,或是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辨析有客觀公正可供第三方檢認之檢測方法。對照原告員工屢次向被告陳稱:「工藝設計問題」、「貴司工藝問題」,此有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或其客戶檢測方式始終存有疑義,自不能僅憑被告片面抗辯,即認系爭貨物存有瑕疵。

   ⑵再查,被告固曾向原告負責人「Jenny」陳稱:跟妳講了多少次,我們測的是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1、212頁),而被告對於其確實是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進行檢測乙節,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⑶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其確實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進行檢測,亦無法舉證其檢測過程無瑕疵或符合規格,自不能以其事後片面檢測結果不合其意,遽謂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品質上之瑕疵。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對於系爭貨物確實具有瑕疵乙節,盡適足之舉證責任,其抗辯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對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云云,即於法無據。

 ㈢系爭貨物部分之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未經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則系爭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已依約給付貨物,而被告僅給付56萬7,7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25萬566元(計算式:81萬8,310元-56萬7,744元=25萬5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字第4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5萬56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566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並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開立之對帳單(即「壹、本訴部分」所述之被證2對帳單)已經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部分的契約有解除合意,故原告自應返還系爭貨物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證2對帳單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4,173元,及自反訴暨答辯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援引本訴之主張,另以:倘本院認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契約已解除,因系爭貨物屬銅合金,而反訴原告自伊出貨迄今仍未歸還,依該商品性質應已氧化,屬於無法返還,伊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該物之價額,並與本件反訴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其範圍限於系爭貨物乙情,業據反訴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惟查,系爭貨物部分之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未經反訴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系爭貨物部分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與伊,即於法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26萬4,173元,及自反訴暨答辯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項次

出貨日期

發票號碼

產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未稅金額

5%貨物稅

含稅金額

1

108.07.11

RP00000000

ResistanceAlloy

NEXZERAN®CuMn7Sn

Size:1.0*3.2mm

KG

13.60

3,541

48,158

2,408

50,566

2

108.12.25

YZ00000000

ResistanceAlloy

NEXZERAN®CuMn7Sn

Size:0.5*186mm

KG

37.78

3,090

116,740

5,837

122,577

3

同上

同上

ResistanceAlloy

NEXMANGAN®CuMn12Ni

Size:0.5*150mm

KG

56.72

2,190

124,217

6,211

130,428

4

同上

同上

ResistanceAlloy

NEXZERAN®CuMn7Sn

Size:0.5*150mm

KG

113.23

3,090

349,881

17,494

367,375

5

109.03.20

YZ00000000

ResistanceAlloy

CuMn25Ni

Size:0.5*150mm

KG

41.77

3,360

140,347

7,017

147,364

合計

779,343

38,967

818,310

註:關於5%貨物稅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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