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被告 廖詠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1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其中新臺幣9,3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劉金好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鼎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567元(鈑金91,490、烤漆32,155元、零件891,922元),已逾承保上限,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原告乃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理賠金1,270,080元,並以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112,000元扣抵後,原告實際給付保險金額為1,158,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既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903,5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於行駛時低頭看剎車而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9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情況嚴重,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原告遂依全損金額賠付劉金好1,158,080元理賠金,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惟此金額係原告依其與劉金好間車體損失險之契約條款所賠付,並非劉金好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劉金好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自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15,567元,係包含鈑金91,490、烤漆32,155元、零件891,922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15日,至109年9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37,06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鈑金91,490、烤漆32,15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60,714元(計算式:837069+91490+32155=960714),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960,714元為限。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12,000元,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汽車各項異動(報廢)登記書、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12,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848,7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48714)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48,714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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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1,922×0.369×(2/12)=54,8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1,922-54,853=837,06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