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原記載「在臺南市某加油站內」,應補充為「在臺南市○○路靠近小北夜市附近的某一加油站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然其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併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