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發面額為500,000元之本票1紙,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詎前開本票到期後未獲被告清償, 嗣兩造 另於85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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