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37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豊鑫
被告 唐廷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唐廷磊、張永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9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9、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8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唐廷磊前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就讀康寧大學資訊傳播科技學系時,邀同被告張永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唐廷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撥款通知書撥款,唐廷磊於該教育階段尚有4學期借款,金額131,476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系爭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又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0年10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利息起算日之利率為0.81%)為指標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另外原告又自行吸收0.06%之就學貸款利率,是系爭借款之利率應為0.9%(計算式:0.81%+0.15%-0.06%=0.9%)。復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系爭借款111年3月23日轉列催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0.9%加計1%即1.9%固定計息,且借款人若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息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三)詎被告唐廷磊自110年9月繳納款項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26,09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臺灣銀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47頁、第75-7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