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告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46元,及其中115,13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4,208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
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15,133元及期前利息41,705元,共計156,83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誠泰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