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詩妤
蔡秀芳
蔡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詩妤、蔡秀芳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勝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1年6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1日」、倒數第2行關於「頭部損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損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勝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李詩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0樓 之00
居○○縣○○市○○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秀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勝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妤係其友人朱OO與前妻蔡秀芳所生之小孩的乾媽,緣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
○0號由朱OO所經營之「OOO卡拉OK」店內,因是否該
讓小孩吃泡麵問題與蔡秀芳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發生互毆。嗣蔡秀芳不甘受辱,遂打電話給其兄蔡勝旭,要
求蔡勝旭前來討公道。蔡勝旭遂約集其友人周OO(另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蔡勝旭不思排解糾紛,反而基於傷害之犯
意,分別以徒手暨拿大瓶礦泉水瓶毆打李詩妤。致李詩妤受
有頭部損害、臉部鈍傷、右側前臂與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蔡秀芳受有頭暈與疑似頭部後枕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詩妤、蔡秀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秀芳、李詩妤2人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蔡
勝旭經傳未到,惟業已於警詢中亦坦承傷害之犯行不諱,核
與另被告周OO、證人朱OO、吳OO、李OO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3張、警方秘錄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8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與相互結證之詞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蔡秀芳、蔡勝旭與另被告周OO上開所為,另
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係屬妨
害秩序之犯罪態樣,其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屬社會法益,
與屬於個人法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有所不同,是倘
聚集之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係基於侵害特定個人之犯意,而
欠缺妨害公共秩序之認識與意欲,即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又依109年1月15日
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本條修
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
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
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
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
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被告蔡秀芳與李詩妤2人
發生互毆後,蔡秀芳電邀其兄蔡勝旭前來,而蔡勝旭前來後
有與李詩妤理論後,雙方一言不合,蔡勝旭方出手毆打李詩
妤。是以本件原本為2女之單純互相傷害案件,嗣演變為係
蔡勝旭代妹討公道而針對李詩妤單一個人之單一事件,尚難
認被告蔡秀芳、蔡勝旭與周OO等人,主觀上有藉由上揭肢
體衝突,以達到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自難認渠等涉有刑法
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雄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