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721號
原告 曾文艶
被告 林春見
訴訟代理人 林碧純
被告 林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