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3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曾慶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