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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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張哲瑀

被告 蕭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9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46,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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